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于渝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02********331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犯诈骗罪,2015年4月8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2017年5月15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村被害人刘某甲家,谎称是被害人刘某甲“老表”,以建房办酒席钱不够为由,骗取刘某甲现金3300元。
2、202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栋被害人尹某乙居住的车库内,谎称是尹某乙“老表”,以建房办酒席钱不够为由,骗取尹某乙现金900元。
3、2020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路**号被害人黄某某家,谎称是黄某某亲戚“建平”,以建房办酒席钱不够为由,骗取黄某某现金1200元。
4、2020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小区**栋**室被害人刘某乙家,谎称是刘某乙乡下亲戚,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现金1500元。
5、202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宿舍被害人王某某家,谎称是王某某娘家亲戚,以购物差钱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2900元。
6、2020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期**处,谎称是被害人肖某乙亲戚“建平”,以请人吃饭钱不够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乙现金200元。
7、2020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村**村**号被害人刘某丙家,以买房办酒席购物钱不够为由,骗取刘某丙现金3000元。
8、2020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道**号被害人曾某某家,谎称是曾某某娘家亲戚,以办酒席酒钱未付为由,骗取曾某某现金500元。
9、2020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中学**室,以办酒席缺钱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800元。
10、2020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栋被害人肖某丙居住的车库内,谎称是肖某丙亲戚,以买房办酒席缺钱为由,骗取肖某丙现金1200元。
11、2020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大道********旁被害人肖某丁家,谎称是肖某丁远房亲戚,以办酒席钱不够为由,骗得肖某丁现金860元。
12、202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小区**栋**单元**房被害人匡某某家,谎称是匡某某女婿的朋友,以购物钱不够为由,骗取匡某某现金1300元。
13、2020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曾某甲来到吉安县**镇**道**宿舍被害人罗某某家,谎称是罗某某娘家亲戚,以借钱为由,骗取罗某某现金500元。
综上,被告人曾某甲诈骗13起,涉案金额18160元。案发后曾某甲退还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2.证人尹某甲、肖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黄某某、刘某乙、王某某、肖某乙、刘某丙、曾某某、胡某某、肖某丙、肖某丁、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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