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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诈骗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曾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逮捕。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乙(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通过曾某乙认识徐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某甲与徐某某、曾某乙在湖南省未阳市“**酒店”居住,共同商议“骗点钱”。徐某某使用被告人曾某甲手机登录“TT语音”后使用“儒雅-少年”的昵称建立“和平精英”收徒房间,待被害人李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奈曼旗**镇)进入房间后,徐某某以拜其为师就送“和平精英”游戏皮肤为由,骗取李某甲的信任并索要其微信账号、密码,登录后查看李某甲提供微信账号“**帐号”内的零钱及银行卡绑定情况。徐某某确认李某甲提供的微信账号内有钱后将被告人曾某甲的微信与李某甲提供的微信互加好友,通过“TT 语音”要求李某甲登录自己微信,并欺骗李某甲已将购买“和平精英”皮肤的钱存至李某甲提供的微信内,要求李某甲将微信内多余的钱转至曾某甲的微信。李某甲先将微信零钱内的1000余元转至曾某甲微信,后将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45000元先后7次转至曾某甲的微信。被告人曾某甲与徐某某、曾某乙将诈骗所得46000余元每人分得10000元,剩余16000余元约定共用,后三人将上述钱款挥霍。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46147.00 元人民币,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接受材料清单、尚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xxxx0交易明细、上缴赔偿款说明、谅解书、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说明书、曾某甲、徐某某、曾某乙购买戒指凭证截图、曾某乙银行卡流水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4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玉华

检察官助理:张碧颖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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