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9********,仡佬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大街。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15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甲容留陈某某在自己暂时居住的务川自治县**街道**小区**栋**室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容留谢某甲、王某某在务川自治县**街道**城,自己经营的务川县**装饰有限公司内吸食毒品冰毒,后又容留陈某某在该店内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甲容留陈某某、司某某在**装饰有限公司内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曾某甲容留陈某某、谢某乙、邹某某在**装饰有限公司内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曾某甲容留陈某某在**装饰有限公司内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焦志红
检察官助理:石庆明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十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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