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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甲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Z24号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酒后驾驶闽D*****号轿车从平和县九峰镇“**KTV”沿国道G355线往平和县九峰镇福田村方向行驶,行经G355线九峰镇“中国海油加油站”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行人动态,导致车辆碰撞到同向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曾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20.67㎎/100ml;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自动到案;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曾某丙、曾某丁等5人的证言;4.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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