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里**村**里**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楼**。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均奏,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韶关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主管期间,伙同该公司业务员邹某某(已判决),利用曾某某管理、登记公司仓库货物的职务便利,采取更改公司仓库旧货销售单据,将公司仓库新货以旧货的名义入账,再私自出售新货赚取差价的方式,侵吞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后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司退赔赃款人民币57480元便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作职责、配送商价格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差价清单、汇总表、异常单据明细、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任职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伟明
2020年1月8日
附:1、案卷证据材料及卷宗陆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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