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栋**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8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犯盗窃罪,2015年2月3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犯盗窃罪,2018年4月26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食毒品,2020年3月2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7月1日执行。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行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工人文化宫附近路段,趁被害人李某某临时下车未锁车门之机,将李某某放于牌号湘NHS2**车内一台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华为牌P30Pro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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