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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因吸食毒品,2007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路**门店内,将手机展示台上的一部价值5509元的华为牌mate30pro手机盗走。

同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曾某某已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还了其盗窃的手机,并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辨认笔录;

5.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且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帆

检察官助理:晏艳

2020512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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