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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某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道****KTV门口,将停放该处的一辆兴邦牌白色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450元;

2、2019年10月29日凌晨3时左石,被告人曾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道购物中心“**电动车”店铺,通过撬门扭锁的方式进入到店铺内,将该店铺内停放的一辆川崎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440元。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相关书证;3.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代昌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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