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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盗伐林木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四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5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地及住址为永春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甲等人使用油锯、砍柴刀等工具,任意采伐其向他人购买的位于永春县**镇**村**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采伐林木总蓄积量48.3411立方米。

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向永春县公安局一都森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李某乙等7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永春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永春县**镇**村**山场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一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作案工具油锯1把、砍柴刀2把现暂扣于永春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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