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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抢劫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常某某,小名小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县人,家住晋宁县**街道办事处**生活区**幢*单元**号,捕前住文山市**街道**路**公寓**室,2005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邀请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杨某某与自己一起吃烧烤,因自己支付了烧烤费用而心生不满,被告人曾某某便指使徐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决)带人去殴打杨某某,并将杨某某的手机砸坏,钱抢走。随后徐某某邀约了侬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宾馆旁的巷道斜坡上,持刀对杨某某进行殴打,砸坏了杨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手机,抢走了1137元现金,并将抢得的部分钱拿给了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二把;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辨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指使未成年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指使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教唆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520页。

3.随案移送:光盘五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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