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曾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5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街**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于2020年6月9日7时许,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民警谭某某、王某某和辅警刘某到其住处本市海珠区**路**苑**栋**房对其女婿冯曦依法执行抓捕任务时,在民警已向其出示警察证表明身份后,其仍质疑对方的真实身份,并采取口咬、持塑料棒殴打、持刀恐吓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民警王某某和辅警刘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受轻微伤,刘某未达轻微伤),后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婷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扣押涉案物品菜刀1把、塑料棍1根,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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