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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泰和县**镇**村**组。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从泰和县城**酒吧出发送他人回澄江大道**酒店附近的住处,返回时,在该店门口路段撞向隔离花坛,造成车辆、花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9.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 玲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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