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11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8********,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唐山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曾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曾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59.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卡口照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燕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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