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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曾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903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626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G****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拖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工业园区内起步驾驶时,该车车头与骑儿童自行车的被害人肖某甲(男,7岁,已殁)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拖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机)左侧车轮碾压肖某甲身体,导致肖某甲当场死亡及儿童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到案发现场将曾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肖某乙等人的证言,调查函、抓获经过等书证,涉案车辆等物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17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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