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街道**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川FM****正三轮摩托车搭乘肖某某由什邡城区沿105省道向什邡市马井镇方向行驶,行驶至105省道什邡市马井镇葡萄园路段时与被害人涂某某相撞,被害人涂某某经救治无效后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曾某某驾车逃逸。
2014年12月18日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涂某某因颅脑损伤致死亡。
2015年1月5日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车辆川FM****前制动操纵手把柄陈旧性断裂,制动拉索、制动臂锈蚀、卡死,前轮不具有制动功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车中存在安全隐患。
2015年1月31日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涂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毅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街道**村**组**号的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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