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4********,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路**路**号。因盗窃,于1991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12月17日、2018年1月12日、2019年3月2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在益阳市城区通过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坏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财物。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2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31日晚上,曾某某在赫山区桃花仑陆贾山庄路口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坏一辆现代途胜越野车驾驶室后座玻璃,其进入车内后在小车后座盗得两条和天下香烟、三包黄芙蓉王香烟、二包蓝芙蓉王香烟;
2、2020年1月底,曾某某在赫山区桃花仑陆贾山庄状元楼门前用“起子”撬坏一台蓝色红旗小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从车内盗窃一个红旗牌保温杯;
3、2020年1月31日晚上,曾某某在赫山区桃花仑金手指网咖门前用“起子”撬坏一台黑色丰田小车驾驶室后座玻璃,从车中扶手箱内盗得5包黄芙蓉王香烟,约300元现金;
4、2020年1月30日晚上,曾某某在赫山区**小区**栋楼下用“起子”撬坏一台黑色猎豹越野车驾驶室后座玻璃,从车内盗得槟榔一包;
5、2020年2月3日晚上11时许,曾某某在益阳**厂52栋前面,用“起子”撬坏一台大众途观越野车副驾驶室后座玻璃,从车内盗得2包和气生财香烟;
6、2019年12月12日左右,曾某某在朝阳区**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停车位用“起子”撬坏一台别克英朗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从车内盗得老凤祥彩金顶链一条,车主徐某乙的身份证一张、车辆行驶证一本;
7、2019年10月份,曾某某在赫山区陆贾山庄东边路口发现一台吉利熊猫小车没有锁好车门,其在车内盗得徐某甲的身份证一张和几包芙蓉王香烟。
202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路农商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文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5.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曾某某现被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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