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金华市**区**乡(户籍地:山西省闻喜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缙云县平黄线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J****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头脑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陈述;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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