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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停盗窃案)_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曹某停,男性,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6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黄骅市**。因犯盗窃罪2007年11月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盗窃2016年3月被黄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黄骅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曹某停窜至黄骅市药材公司东边联谊楼南车库里面,盗窃陈某某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自行车骑到黄骅市**村租住的平房内。经黄骅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销售信誉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停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证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顺

检察官助理:石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黄骅市**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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