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文强、曹虎),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3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6月被治安拘留十日;因销售赃物,于2002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3年7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放火罪、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86年8月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汤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曹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汤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济川街道兴燕路164号瑞扬二手车店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M8****小型轿车副驾驶前侧储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支用。
归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严浩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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