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永宁县**小区**室。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2月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2年4月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赌博罪被永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3日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曹某甲、吴某(另案处理)以给参赌人员“发工资”的形式,多次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在永宁县**镇**号楼东侧姚某某(已判决)看管的车棚内,以骰子“摇单双”的方法聚众赌博。王某某、曹某乙、李某、马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积极配合、各有分工,按所赢赌资百分之十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曹某甲、吴某组织、拉拢参赌人员、提供赌具、抽头渔利;姚某某提供场地、赌博设施;王某某“打水”、“摇碗子”;曹某乙“摇碗子”;李某、马某“赔注”、“看场子”(维持秩序);张某某“看场子”。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在上述期间共聚众赌博20余场次,累计参赌人员二百余人次。
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姚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曹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琦
检察官助理:黄玉琛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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