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曹某甲谎称自己叫曹某乙,是宁夏电网工作人员,以有能力找领导帮助张某某的儿子刘某甲进入宁夏电网上班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共计130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到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11日,曹某甲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对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及被告人曹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曹某甲以帮助找工作为由骗取张某某13000元的事实。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曹某甲退赔张某某全部诈骗款项,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全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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