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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曹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甲乘其姐姐曹某乙家无人之机,利用曹某乙放在其父母家的钥匙进入曹某乙家中,将卧室衣柜内的8090元现金盗走。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曹某甲退还被害人曹某乙经济损失1300元。

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曹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原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乙、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宝峰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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