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6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甲,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农历正月份(具体时间不祥)开始,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违反国家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明知未办理定点屠宰证明和生猪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在家中私屠滥宰生猪销售牟利,至案发共销售生猪肉161074元。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铁钩等物品;2.书证:微信转账截图等;3.证人证言:靳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等笔录: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次要。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可根据社区矫正结果确定适用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根据社区矫正结果确定适用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4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