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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甲、曹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楼村**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镇**楼村**号,住**镇**路**弄**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街道**庄**村**村**号,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房村**房**号,住**镇**房村**房**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28日23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KTV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单某某(另处)发生纠纷并被宝鼎KTV工作人员劝开后,纠集被告人潘某某、孙某某等人至现场。后被告人曹某甲和被害人单某某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甲向单某某吐口水后,伙同被告人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和被害人单某某等人进行互殴,致被害人单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1日,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苑**号**室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甲于2020年1月2日13时许联系民警投案自首,并答应劝说被告人曹某乙投案自首,后于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至本区凌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月13日22时许,民警在**镇**房村**房**号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曹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甲将口水吐在他身上,并伙同他人和被害人单某某等人互殴,将被害人单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邢某某、吕某某、尹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和被害人单某某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和被害人单某某等人互殴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单某某案发后的伤势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vivo牌移动电话一部的事实。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单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不追究赔偿责任的事实。

6.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告人潘某某发送语音,经文本翻译后显示其承认参与打架的事实。

8.被告人孙某某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承认其参与打架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10.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1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现场,但未参与殴打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劝说被告人曹某乙主动投案,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五个月拘役,判处被告人曹某乙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振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孙某某、潘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曹某甲番号:**/****;曹某乙番号:**/****;孙某某番号:**/****;潘某某番号:**/****。

2.刑事侦审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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