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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71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镇**村**组。2011年7月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9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福永街道**巷*号门口后离开,当时其一部苹果11PRO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7780元)置于电动车车头的储物格内,后被途经该处的被告人曹某某盗走。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手机维修店老板。公安机关于当日在该手机维修店缴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并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归案,缴回赃款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旭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赃款人民币26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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