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乡**村**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幢**室。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被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曹某某发现黄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宁化县**乡**村**组**号的家中做网络赌博,认为该网络赌博窝点的老板是与其有纠纷的“小白”,遂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商议,由王某甲带人前往该窝点拍摄违法犯罪证据,之后以举报该窝点为要挟向“小白”敲诈人民币(以下同)30万元。王某甲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刘某某纠集人员与其一起前往该窝点。
2020年1月6日晚,刘某某纠集了曾某某、孙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对前往该窝点的行动进行分工,并许诺事成后支付每人200元的报酬。2020年1月7日上午,王某甲驾车载刘某某、曾某某、孙某某锋、吴某某、雷某某至黄某某家,刘某某与王某甲在现场查看、指挥,吴某某用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曾某某、孙某某、雷某某守住楼梯口不让现场人员离开。在该窝点主管林某某用菜刀将曾某某等人逼退,并让员工离开,曾某某、吴某某、孙某某、雷某某等人上街追堵该窝点员工,并将员工手中的电脑、手机拿走。期间,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某来帮忙调解,在黄某某解释该窝点与“小白”无关后,王某甲仍向黄某某索要15万元,双方最终未谈妥。被告人曹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将电脑、手机带回宁化县城区。
几天后,被告人曹某某、王某甲将电脑、手机交给原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副所长王某乙(已判刑)。黄某某得知消息后找到徐某某(另案处理)出面与王某乙、被告人曹某某商谈,约定先给10万元给王某乙用于将电脑、手机取回,后给被告人曹某某4万元。2020年2月14日晚,黄某某支付王某乙10万元后拿回了电脑、手机。2020年2月21日,黄某某在被告人曹某某的催讨下,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1万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宁化县客家国际大酒店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孙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4万元,既遂1万,未遂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3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益彬
检察官助理:邹艳华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十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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