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栋)**单元**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逮捕,于2020年9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9时许,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禹会村北边养鸡场处,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和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人员发生厮打,曹某某拳击陈某某面部,致陈某某左眼部受伤,2020年9月8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马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亲属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某对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渐辉
检察官助理:江少游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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