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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0********,回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2时许,在武陟县**街“**饭店”,被告人曹某某对崔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崔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永升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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