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11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曾于2012年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4年11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街104甲1-2-1室,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曹某某用拳将王某甲头部、面部、右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王某甲受损部位照片;2.书证:被告人曹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王某甲病志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申峰
2014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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