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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乡**村**坊街**号。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至8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曹某乙、曹某丙等人,在其位于**乡**村**坊街**号**楼房间内多次以“押宝”方式开设赌场,纠集宣和乡、朋口镇、莲峰镇、揭乐乡等地人员参与赌博,曹某丁在赌场上望风。被告人曹某甲从中抽头渔利一千二百余元。

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曾因赌博犯罪被判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雅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甲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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