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市**镇**居委会**组**号,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在潜山市梅城镇**菜市卤菜店加工卤菜,因心情不好加上天冷便喝了约二两五左右的劲酒。当日早上8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皖H8****面包车到天柱山菜市场送卤菜。到达天柱山菜市场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车辆停在天柱山菜市场正门**超市门前,超市老板老板娘和其姐姐黄某某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不该在此停车,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某某闻到犯罪嫌疑人曹某某身上有酒气。在被告人曹某某驾车离开驶往桃园路停车场过程中,黄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请求交警查处曹某某酒驾行为。后执勤交警在桃园路停车场将曹某某驾驶的皖H86298面包车拦停,并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6.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随即带被告人曹某某至潜山市中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并于当日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当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谢汉杰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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