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农场**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农场**号。2006年9月22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银川市金某某上海西路与通达北街交叉路口向东200米处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29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