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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渝G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上“味全食府”餐馆出发沿103省道向重庆市涪陵区化工公司方向行驶,行驶至103省道82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带至涪陵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9年2月1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4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夏某某、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4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覃 俭

检察官助理:袁红燕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5803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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