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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村第**村民小组,现住址: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老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 湘H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县G234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南县中鱼口乡常西村卫生室路段时,与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A5****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21.32mg/100ml。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园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3349****.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案两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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