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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1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本案2020年8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8日02时14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浙FL****小型轿车沿嘉兴市文贤路由东向西驶入商务大道口左转弯通行时,与中央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中央隔离花坛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让杨某某顶替。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接受证据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人身份资料等书证;

2.到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让人顶替等从重情节,已赔偿被撞中央隔离花坛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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