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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路**号。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于2019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决定罚款4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巩义市镇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处时,被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静脉乙醇含量为18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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