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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4时2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右前照灯及转向灯缺件的闽******重型自卸车由福州金山大道往新店方向行驶,行经永丰环岛三环辅道路段时,碰撞停在非机动车道的由被害人何某某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何某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报警并送被害人何某某生前往医院治疗。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生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一方协议补偿被害人何某某生损失人民币5千元,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何某某生对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卡口信息及照片、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过磅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破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生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说明;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而驾驶,造成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一方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10月20日

附注附件:

(一)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989059****、1852019****)。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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