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极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460米处,与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刘某某、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李某某符合头部受到较大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等;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振华
王国红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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