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8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岭市**镇**村**号,因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岭市**镇**村**里**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8年12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在温岭市城西街道康庭KTV因买单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俞某某在该KTV门口空地上,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经电话通知到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在温岭市**镇**村**里**号被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前科劣迹资料、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尤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俞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贺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俞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鹏伟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被告人俞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光盘一张
6、附带民事诉讼状四份(含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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