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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张某甲等人非法侵入住宅、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曹某某史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1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住******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9年11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1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区,住该区**新城**街道******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住甘肃省******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新区,住该区**新城**街道******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于同年12月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新区,住该区**新城**街道******号。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咸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6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新区,住该区**********号。因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岐山县公安局从黄陵监狱解回,于次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鑫),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新区,住该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毛),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住青海省******单元**号楼****室。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新区,住该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某龙),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新区,住咸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询问了各被害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1、2013年11月至2015年9月,被害人刘某丙分三次向被告人曹某某借款共计330万元(月息5%),后刘某丙向曹某某还款120万元。2016年4月前后曹某某开始频繁向刘某丙索要欠款,同年10月14日在曹某某要求下,刘某丙给曹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双方约定刘某丙偿还给曹某某的120万元算作利息,截止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刘某丙再向曹某某支付本金、利息共计420万元。2016年10月底,被告人曹某某辱骂被害人刘某丙之妻张某丙,并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强行住进刘某丙、张某丙位于****的家中,之后曹某某指使张某甲相继安排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住进张某丙家长达十个月。期间,曹某某又指使张某甲告知王某乙、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张某丙外出时贴身跟随、在张某丙休息时用U型锁锁门,甚至为进入张某丙家,撬坏窗户防盗网。

2、2013年6月前后,被害人陕西**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许某某(翟某某前夫)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人曹某某借款40万元(月息10%),截止2014年9月许某某共向曹某某支付利息42万元、本金10万元。2014年9月以后,许某某因资金紧张无法继续向曹某某支付利息,曹某某遂提出要安排人住进许某某、翟某某位于****小区**别墅,但遭到许某某拒绝。随后曹某某为迫使许某某、翟某某还款,两次用车封堵陕西**公司大门,迫使许某某、翟某某将该别墅钥匙交予曹某某,曹某某遂安排蒋某某(另案处理)住进该别墅,期间蒋某某又安排被告人王某甲住进该别墅直到2018年10月份。

3、2010年至2016年,被害人高某某陆续向被告人曹某某借款80万元,后高某某未向曹某某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2016年12月的一天,曹某某在西安找到外出躲债的高某某,将其带回高某某位于******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并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轮流住进高某某家中至2017年2月底。

(二)聚众斗殴罪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因贷款事宜与时任**县信用社主任毛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曹某某电话联系张某乙质问其为何辱骂毛某某并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之后二人约定当晚在**县城**路打架。随后曹某某指使蒋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余人携带砍刀赶赴约定地点,同时张某乙电话联系宋某某,让其帮忙找人打架,宋某某联系仇某某、毛某乙、刘某丙、赵某某跟随张某乙一起赶到**县并叮嘱以上人员不要参与聚众斗殴,张某乙带人到约定的地点后未发现曹某某等人,双方又通过电话联系互相辱骂并两次约定新的斗殴地点,在此期间,张某乙被人劝阻并带回咸阳市家中。仇某某、毛某乙、刘某丙、赵某某同坐一辆车跟随张某乙车辆行走过程中与张某乙走散,后又遇到蒋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等人,刘某甲、蒋某某等人确定毛某乙等四人是张某乙叫来的人后,持刀对仇某某、毛某乙、刘某丙、赵某某进行追砍,在追砍过程中,刘某甲持刀砍伤毛某乙,其余人员从现场逃跑。经岐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某乙受锐器砍击致左侧饶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三)故意伤害罪

2014年7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因供应砂石问题与被害人罗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刘某甲购买砍刀两把放在其驾驶的小轿车上准备随时报复罗某某。当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丁(另案处理)、柴某某(另案处理)在****路南口找到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下车持刀追砍罗某某,追砍过程中,刘某甲追上罗某某并砍伤其身体多处。经岐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右上肢及右侧肩背、腰背部被锐器砍击,致多发裂伤、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土地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丁、李某某、翟某乙、高某乙、仇某某、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等10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被害人张某丙住宅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谢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纠集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等人,持械与张某乙等人相约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在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谢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张某乙系斗殴的组织者,应认定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系积极参与者;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刘某甲纠集人员,且是伤害后果的造成者,应认定为主犯,刘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刘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以上四人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其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永刚 张军锋 汤树芳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张某甲、王某乙、谢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

2.案卷9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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