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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曹*”,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0********,汉族,中技文化,群众,湖南省资兴市人,湖南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公司**区**栋**单元**室,现住耒阳市**村**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某,绰号“师**”,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湖南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路**号**小区**号楼**幢**层**室,现住耒阳市**公司**区**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绰号“来*”,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7********,汉族,中技文化,群众,安徽省安庆市人,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公司**区**栋**室,现住耒阳市***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曾**”,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湖南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公司**区**栋**号,现住耒阳市**市场**房**楼。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耒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四人商议后均同意到已经关停的湖南省**有限公司**电厂(以下简称“**电厂”)内偷电缆,随后四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师某某的湘******汽车来到**电厂,被告人石某甲利用工作之便将**电厂的大门打开,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曾某某乘车进入**电厂。在**电厂澡堂附近的烟囱处,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曾某某使用扳手将厂房隔离板松开进入厂房,被告人石某甲则驾驶湘******汽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曾某某在3号低压室后面的电缆沟内发现电缆,三人使用断线钳将电缆剪断并分成多截。当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将湘******汽车开到现场,四人将所偷的电缆运至**电力公司一旧的洗车房内藏匿。同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到洗车房将电缆去皮,电缆铜芯继续藏在洗车房内,电缆外皮则扔在耒阳市**街道**村**号桥附近一垃圾箱内。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将所偷的电缆铜芯上交至**电力公司。同年5月26日,四人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白沙分局珠矶滩派出所投案。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铜芯价值38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已退还所盗的赃物。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若社区矫正评估无异议,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师某某、石某甲、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70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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