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乡**村**队**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社区**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倪某某经商议后,由倪某某驾车载曹某某至本县籍山镇。当晚,曹某某伙同倪某某在本县籍山镇碧桂园云著工地盗窃铁质脚手架扣件900余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5250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罪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20)3号价格认定结论;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所有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被告人倪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均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倪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充证据材料共壹拾页,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贰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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