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65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理财业务**,户籍在江西省都昌县**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9********,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持**金融理财业务**,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1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钱某某、单某乙(均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接手**富金融,通过林某某(另案处理)招揽文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以该公司搭建、运营“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2017年3月,“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搭建完成,未经金融监管机关许某某,钱某某、单某乙组织、指使林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单某甲(澳大利亚籍,英文姓名X**S**,另案处理)、文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等人分工负责,将自控公司及空壳公司包装成借款公司,编造虚假材料,招募业务员,采用网络广告、电话推销等方式,允诺高额利息回报,在“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上以“优票选”“惠农选”“惠保选”“助农贷”等形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曹某某担任持**金融理财业务**,通过电话推销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3234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670万余元。
2017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何某某担任持**金融理财业务**,通过电话推销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经审计,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吸收资金金额人民币178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592万余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参与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78,332.43元;同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金融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单某甲、单某乙的证言,证实**金融公司人员架构、经营模式、资金用途等情况。
3.证人万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购买“贸金所”线上P2P投资理财平台产品的金额及损失情况。
4.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两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及获取薪金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有关赃款退缴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家属退赃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娜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62150****;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报二本及有关证据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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