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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受贿案)_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四川营山县人,身份证号码:5113221979********,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市中区**期**栋**单元**号,原乐山市高新区**。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受贿被乐山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调查,同年12月22日,经我院决定被马边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受贿犯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给我院办理。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至2014年,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乐山市高新区承接了惠安苑、星和苑、科技园等建设工程的设计项目。2014年初,正值该公司与高新区**协调签订补充协议和申请划拨科技园项目余款时,时任高新区**的被告人曹某,以解决工作中一些不方便开支为由,向该公司董事长胡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事后,胡某某为使自己公司能顺利签订补充协议并及时划得前期工程设计费,在乐山市中区肖坝旅游车站外送给被告人曹某现金1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11年6月,被告人曹某在担任乐山市高新区**期间,得知钟某某组建的“**”商混公司,购进了一批商砼车用于运输公司混凝土后,便主动联系钟某某提出要求在该公司挂靠经营两台商砼车,在钟某某的安排下公司将车牌为川******和川******的两台商砼车挂靠在曹某名下经营。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曹某及其爱人陈某某在既未支付公司任何购车费、租赁费和管理费,也未实际参与对这两台车运输管理的情况下,从该公司领走所谓运费共计125.5435万元(其中陈某某银行卡收款5万元,现金结付10万元)。自2013年初起,被告人曹某为规避影响,经与其爱人陈某某商议后就用其姐夫李某某的银行卡,从该公司收取所谓运费共计110.5435万元,被其用于购房和生活开支。

2014年7月公车改革后,被告人曹某在与其爱人商议后准备购买一辆私家车,通过到店查看、咨询后,最终决定买一台车价为22万余元最低配置的白色大众途观车。随后,被告人曹某又以自己不懂车为由,要求钟某某代为购买,事后被告人曹某也将20万元现金和爱人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钟某某。同年8月,钟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其驾驶员周某某,让周某某用该卡共花费31.277万元(包括购置税2.3914万元、保险费0.8931万元和上户工本费125元,)购买了一台价款为27.98万元的白色高配大众途观车,并按被告人曹某的要求将车上户到陈某某名下。周某某在将购车发票和上户的全套资料与车钥匙交给陈某某时,也明确告知了对方购车和办手续所有花费的资金总额,但直至案发被告人曹某及其爱人,仍未将购车、上户超出的11.277万元支付给钟某某。

2010年初,被告人曹某刚任高新区**不久,当时高新区内的南新路、开合路、惠安路、双水路和建业大道南段正准备动工建设。但在此之前这5条道路的设计工作,已由该建设局工程师文某某基本完成,被告人曹某以规范管理为由,提出从现在开始高新区所有道路的设计资料,必须要由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才能进行施工建设。随后,被告人曹某又以帮文某某找点设计费为由,要求他将前期已完成的设计成果提供出来,再找到其大学同学胡某某,让他以挂靠的方式来承接这5条道路的设计。胡某某又通过其大学同学赖某某联系,以对方提取合同金额18%的方式成功挂靠到**规划设计院,最终以91.1495万元价格承接了这5条道路的设计工程。同年7月,胡某某在对文某某前期资料进行简单完善后,交给**设计院审图、盖章,再提供给了高新区管委会。**设计院在收到高新区管委会91.1495万元设计费,在按约定提取了合同总价18%,计164069元的挂靠费后,余款747426元由赖某某在设计院以费用方式报销列支出来,赖某某在扣除自己垫支的费用和应得部份外,分多次返款共计42.2万元给胡某某。胡某某收款后于2010年7月按曹某要求在春华路边给了文某某6万元现金,2人各分得3万元;2011年左右,胡某某再次按曹某要求在文某某楼下交给他5万元现金,文某某在电话请示曹某后用于了自己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监委的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相关票据与书证和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担任乐山市高新区**期间,索取或收受其管理服务对象现金15782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在监委初核和立案审查期间,主动交待调查机关未能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移送审查起诉前已退清全部赃款,自审查起诉开始就主动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登科、吴文学

2021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曹某现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2、侦查卷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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