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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区,住湖南省岳阳市**区**镇**居委会**厂,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2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重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广州番禺区**利用其教练的身份,明知学员自己考不过科目一、四,而超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分别组织学员周某某、彭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到洪湖市驾考中心参加考试,交由他人采用微信、摄像头、无线耳机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考试作弊,学员周某某在科目四考试中被监考人员当场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荆州市公安局交管局指挥中心情况说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洪湖市**培训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2017、2018年学员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彭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调取微信支付现金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参加组织考试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纯

书记员:陈绪炽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岳阳市**区**镇**居委会**厂,电话137626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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