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雨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0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号**幢**号。2005年12月1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3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害人:穆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现住雨城区**路**号**栋**元**楼**号。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监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家中因精神异常产生幻听,认为被害人穆某某在小区大院内“说”自己坏话,遂手持一把铁制大号扳手下楼从背后对穆某某头部击打一下致其受伤。后经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穆某某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贰级。
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雨城区西康路中段一茶楼将被告人曲某某抓获。
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曲某某患有未定型分裂症;对其2020年4 月11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613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艳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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