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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曲某某(曾用名曲宝圆),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0********,汉族,高中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以张某某到河东区**市场**号摊位购买钢材时,将车停放在其206号摊位门口妨碍其门头装货为由,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曲某某持剪线钳将击打张某某的头部,致张某某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及颅内积气、左侧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3.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景坤等人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峰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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