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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037号 

被告人曲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下午、2020年1月24日下午、4月5日下午、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曲某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与吸毒人员胡某某、刘某某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东湖区**路**号**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检测,被告人曲某某毛发中检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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