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227号
被告人景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29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虞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景某甲偿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000元、逾期利息23009.22元,合计743009.22元,限景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景某乙(另案处理)对上述款项中2008年8月21日的一笔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8354.4元,合计208345.4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2010年12月1日,景某乙向法院上交执行款25000元;2011年1月13日,景某乙向法院上交执行款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景某乙向法院上交执行款15000元;2016年2月5日,景某乙向法院上交执行款50000元;2019年2月20日,景某乙向法院上交执行款30000元;2020年4月1日,景某乙向法院上交执行款90000元。(2010)绍虞商初字第****号案件对景某乙已执行完毕。
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景某甲实际控制的62284803780********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可支配存款合计达44万余元。被告人景某甲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景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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