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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景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748号

被告人景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晚至4月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景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共同饮酒、聚餐,被告人景某某趁张某某付款时记住了张某某手机解锁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后趁张某某醉酒之际,盗走了张某某手机壳内的现金人民币240元,并使用张某某的手机,从手机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29,440元至其“Jiejie970328”的微信号中,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9,680元。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景某某在本区亭林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6230520030028424377),证实2020年4月1日其银行卡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转出人民币29,440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其已收到被告人景某某家属支付的人民币23,680元,损失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景某某表示谅解。

3.公安机关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景某某给被害人米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壳内及手机关联的银行卡内钱款被盗的情况。

5.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证,证实被告人景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身体健康状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景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检察官助理涂晓婕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50171****。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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